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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销售金额探析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5-04   

(一)销售金额说的采用可谓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97《刑法》之前,《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数额并未采用销售金额之说,而采用了违法所得之说。97《刑法》将其修改为销售金额。有的学者认为,其实质的原因就在于,如果将违法所得数额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那就容易使人误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获得的非法利益的大小,而不是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而且销售金额更能反映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二者之间成正比关系。即销售金额小,社会危害性更小,但决不能说违法所得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小。也符合了“法益侵害说”之观点,犯罪的本质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引起威胁(危险),行为人自身获利(包括非物质的)的大小并不能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性。再者,司法实务中,销售金额相对于违法所得更易取证和认定。因此,销售金额说的采用可谓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二)关于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的计算。

 

《解释》第2条规定:销售金额是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据此解释,销售金额不仅包括已得收入,还包括应得收入。所谓应得收入是指可期待收入,亦即伪劣产品售出后可得到的对价。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对此会有所约定。若特定情况下,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的,则可依据他们的交易习惯来加以认定。但在下列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收入”的理解常会发生歧义:一种情况是某行为人为了兜售伪劣产品,先销售小额的优质产品。笔者认为,先行销售的优质产品则不应计入销售金额范围。另外一种情况是售假者在交付的一批货物中混杂有伪劣产品。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要区分不同情形具体进行分析:若因混杂的伪劣产品导致整批货物性能发生根本性变化,不能正常使用,则整批货物的销售收入都可计入销售金额;若因混杂伪劣产品导致部分货物性能发生根本变化,不能正常使用,则不能正常使用部分计入销售金额;若因混杂伪劣产品导致货物性能受到影响,但尚能使用,则可根据受影响的程度确定销售金额。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一批货物某项不影响产品性能的指标不合格,就按刑事案件处理。

 

我国刑法第140条统一将销售金额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标准,这意味着销售行为是本罪不可或缺的行为,这明显不合理,不利于刑法法益的保护,也有悖于刑法公正。可能正因为这一立法缺陷,《解释》对此予以补正。《解释》规定:只要已经生产或者购入伪劣产品,即使尚未销售,但只要货值金额达到了15万元,同样可以按犯罪论处。引入了货值金额之说。《解释》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货值金额作为定罪标准;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中间价格计算。在这里,货值金额同第1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没有采用统一的标准,因为销售金额很不容易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常有行为人被立案查处之后,在向侦查机关供述时,拼命压低其销售价格,而侦查机关又很难查到其价格,从而使许多犯罪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解释》采用以标价作为计算标准,操作起来更为便利。

 

(三)采用“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 二元制的缺陷

 

司法实践中采用“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二元制后,有可能导致销售了同样的伪劣产品在未遂情况下应受的处罚比既遂的重。由于伪劣产品在知劣买劣情形下的实际成交价格与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相差几倍甚至几十倍,导致未遂情形下的货值金额是既遂情形下的销售金额几倍甚至几十倍,以致于未遂情形下的法定刑比既遂情形下的法定刑高甚至高几档。如汤某贩卖了假中华香烟5000条,按每条实际成交价30元(从查获的假烟案件看,实际成交价也在30元左右)计算,销售金额只有15万元,但尚未销售而被查获,按每条市场价450元计算,货值金额为225万元,前者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后者的法定刑可能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货值金额与销售金额暂且以《解释》规定的3比1进行折算),当然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应减二档才有可能与既遂犯的刑罚相统一,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情节几乎相同的假烟案件在不同地方所量的刑罚相差很大,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是极其有害的。因此,采用相同的标准量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笔者认为,无论是制假者,还是贩假者,最终会以合格产品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其造成的损害或将来可能造成的损害(指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下)应以合格产品的价格计算,应建议统一采用“货值金额”来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当然,至于以多少数额构罪以及多少数额应量多少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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