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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的概念和特征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4-23   

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也包括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首先,串通投标罪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它极大地妨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市场经济的灵魂和动力是公平竞争。自由、平等、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三大原则,也是确保公平竞争的三大支柱。经济自由原则的内容主要是保障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自由,实行自由竞争。公平原则要求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处于平等地位,具有均等机会。如果侵犯他人经济权利,限制或剥夺他人参与竞争的机会与条件,则是对公平竞争原则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对契约缔结与履行的诚信态度,它要求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重承诺、讲信用,不诈欺于人,不施害于人。很明显,串通投标者采取种种非法手段会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由此而破坏市场经济的三大原则,破坏了竞标的公平竞争秩序。其次,串通投标罪还能够给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如在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最高报价仅比低价高5000元,离招标人计划差近20万元,使国家蒙受了巨额损失。

 

在串通投标罪侵犯的复杂客体中,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是首要的、第一位的,国家、集体、公民或者招标人、投标人的经济利益是次要的,第二位的,正因为如此,刑法权衡其重者而把本罪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

 

2、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如下: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提条件,在一定时间内提出标价的行为。所谓相互串通,是指两个以上的投标人事先预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共同配合实施某一非法行为并试图从中谋利的行为。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相互串通一致抬高标价,主要发生在招标方支付货币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如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招标和厂房工程招标等;相互串通,一致压低标价,主要发生在投标方支付货币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如出租柜台、摊位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招标投标活动;相互约定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主要发生在分段招标或多次招标中。在投标人恶意串通中,往往会约定中标人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以“失标补偿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我们认为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给招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大约5万至10万)或排挤国外投标人,造成严重国际影响的;排挤多个(5个以上)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人,致使招标投标活动完全失去竞争的;致使招标项目的建设达不到预期要求,差距较大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2)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此处的“投标”应从广义上来理解,不仅包含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还包括招标、开标、评标、中标等活动,但构成本罪并不以中标为必备要件。此类行为的表现形式有:招标人故意泄露招标底价与特定投标人,或者招标人泄露其他先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给特定投标人作为其投标参考;招标人故意引导特定投标人中标;招标人在审查、评选标书时,给特定投标人以优惠待遇;投标人给招标人标价外补偿,即特定投标人与招标人约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予招标人以额外补偿;招标人给投标人补偿,即特定投标人与招标人约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标价,待中标后再给予该投标人一定补偿;招标人故意让不合格者参与投标,并通过种种手段使其中标等等。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所损害的是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有经济利益,也有非经济性利益,如排挤合法的国外、境外投标人,给我国投资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行为的危害要达到何种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只按照一般违法处理。

 

3、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投标人和招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关于投标人的规定。”可见,招标人只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既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个人(自然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非法人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体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等九类情况。《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串通投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招标人和投标人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否全部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值得探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刑法第30条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成立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关于刑法第30条中的机关、团体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理论和实践部门均有争议,我们认为凡是依法成立并具有自己独立财产或经费的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均可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很明显,法人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他非法人组织若符合该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则可构成单位犯罪,反之则不能。串通投标的非法人其他组织以本组织名义进行招标和投标的,若本组织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只能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本罪是对合犯,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因此处罚时不应只追究某一方串通者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另一方的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招标人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人办理招标事宜中,故意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这时,招标代理机构是否符合《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我们认为是不符合的。招标代理机构虽然代理招标人进行招标事宜,但毕竟不是招标人,同时也不宜对“招标人”作扩大解释。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招标代理机构不应成为本罪主体。此种情况若构成犯罪,应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或其他相关罪名。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有的同志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同志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一些不为中标而只为获取“失标补偿费”的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好处费的招标人对危害结果完全可能持放任的心理态度。由于本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串通投标的双方应有共同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与他人共同进行非法的招标投标行为,且明知自己和他人的共同行为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会给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并且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些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串通投标者通常有获利的目的,这种非法的经济利益有积极与消极之分。前者如一些投标人分得的“失标补偿费”,招标人所得的贿赂;后者如中标人通过压低标价而少支付的货币资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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