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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数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王伟     更新时间: 2013-04-23    分享到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情节犯,司法实践在认定时一般采取两个方面的标准:一是数额较大,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中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标准一直存在分歧,主要在于是按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还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解释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为可能的计价依据,引发了颇多争议。有学者提出,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某些情况,尤其是侵权产品所采取的销售地点、销售方式都与被侵权产品相似,极容易使人混淆的情况。如果根据被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销售方式等可以明显判断出侵权产品不可能卖到与被侵权产品同样的价格,即使“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甚至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司法者也不能机械地适用该规定。这种提法是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考虑,但是并没有指出司法者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又不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时,究竟该如何计算销售金额?若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销售方式等估算其“黑市”价格,则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权衡利弊,若确实查不清实际销售价格,就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货值。对没有标价的未销售假冒商品,如无法查清其实际售价,当行为人对其售价情况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能与查明的该假冒商品的购入价格相适应的,也可以根据行为人供述的价格认定。在无法查清售价,行为人也无合理供述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相关司法解释,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金额。只有在穷尽他法的情况下,才能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总之,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实际售价——标价——行为人供述价——指定机构估价——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的顺序递次选择。同时,司法机关也要结合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相应的权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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