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的认定
我国关税的减免分为法定减免、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减免、临时减免和特定减免。法定减免是指《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减免。如《海关法》第56条规定:“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1)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3)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4)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5)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6)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是指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以后,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时同类货物。对该类货物,国家分别不同情况免征进口税。临时减免,是指因纳税人存在特殊原因需要予以照顾而给予的减免。
能够构成后续走私行为的对象是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根据(海关法)第57条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收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第9条和《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第4条分别对经济特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物品和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物品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机构专为教学科研而使用的某些设备、器材等。
根据(海关法》及其他海关法规的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按特定用途使用。因为对这些货物、物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是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或其他社会发展需要而给予某些地区或单位的优惠政策。这些货物、物品的流通、使用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任意让其流人市场,否则就等于境内任何地区、单位都可以通过这一渠道免税或免税进口货物,这势必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影响国家的经济建设。因而,我国法律把擅自出售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规定为走私行为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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