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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中废物之认定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曹坚     更新时间: 2013-04-18   

废物是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如有专业机构鉴定,当然能够增强查办此类案件的准确性。但是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废物都需要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对于某些常见的、无明显利用价值的废物,也就是说,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判断,认为是废物的,司法机关可直接将其认定为废物。例如,从国外偷运入境的废旧服装、废旧纸张、电子废弃物等洋垃圾,可径直认定是废物,当无争议。如果当事人主张其不是废物的,须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这些货物具有直接的使用价值,那些经过清洗、翻新或融化成相应工业品具有污染等危害的再生产原料不能视为具有使用价值。只有对废物属性存在争议,难以准确认定其性质的,才可以考虑聘请专业机构的鉴定。从实践情况看,需要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废物占全部走私废物犯罪的比例不高。

 

走私废物犯罪中的犯罪对象是废物,属于涉罪物品。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依此规定,废物作为犯罪对象具有赃物的性质,应由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相应司法机关没收。但是,废物具有其特殊性,大多数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危险特性,对环境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危害,一旦储藏、保管不利,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对涉案废物如何处理规定空白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积极主动与环境保护、港口码头等相关行业、单位协调配合,综合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处置涉案废物:(1)对于进口的各类废物,可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废物。(2)对于无法作退运处理的废物而必须在国内处置的,海关、司法机关等应积极组织、协调、联系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严格按照有关环境法的规定,对涉案废物作无害化封存、消解处理,避免造成危害环境的隐患。为避免废物流转环节过多造成不必要的危险,建议由海关缉私部门直接封存涉案废物,不必再移交检察、审判机关。如果废物难以保存的,可先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在处理前对涉案废物的数量、价格、形态等进行证据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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