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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死刑废止运动断想
来源: 检察日报     更新时间: 2013-04-15   

死刑是人类社会古老的刑罚,几乎每个国家都曾有久远的死刑行刑史。但在二战结束后,对死刑的理性认识有所深化。死刑脱胎于原始社会的“报复刑”思想,虽迎合与满足了民众“以暴制暴”心理,但却可能为专制君主或独裁政权所利用,例如在纳粹政权执政期间,除以种族借口残杀犹太民族外,德国法西斯势力共判处十万人死刑,以此来铲除反战人士。二战结束后,为防止悲剧的重演,欧洲国家的有识之士开始推动废止死刑的运动。欧盟甚至将废止死刑作为入盟的前提条件。

 

令人诧异与遗憾的是,与欧洲国家废止死刑的潮流相反,美国自上世纪70年代后却成为西方发达国家中唯一的“死刑大国”。美国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不仅远远超过美洲国家,而且超过多数亚非国家,成为西方国家死刑议题上的特例。虽然早在1846年,美国密西根州废除所有死刑罪名(除叛国罪外),而且内战前北方绝大多数州均已废除了谋杀罪的死刑,但是当时南方的畜奴州却滥用死刑,此外因私刑凌虐而致死的黑奴远比执行死刑的还要多。即使是二战后美国黑人民权运动取得重大胜利后,美国南方州仍然保留了死刑,判处黑人死刑的人数远远高于北方州。虽然“美国有色人种协会”等民权组织为防止黑人被执行死刑进行多方奔走,但冷酷的现实却是:黑人因严重犯罪而被执行的人数远远高于白人族群。所以,可以肯定的是,即使当今美国努力消除种族歧视,但历史传统上、心理上的种族症结仍然在现实中产生作用,成为保留死刑的间接推手。

 

面对国际社会的批评,美国联邦法院却并不为所动。除非死刑判决构成“残酷与异常刑罚”(例如轻罪重判等),否则由各州自由决定是否保留死刑,联邦法院对此无权干涉。即保留死刑罪名并不违反宪法,只要以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并遵守正当程序,判决并执行死刑应当支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回避死刑废除问题,除美国宪政体制上的三权分立原因外,还与美国南方部分州的“主流民意”多数支持死刑的立场有关,更与美国社会的较高犯罪率与犯罪态势恶化相关。值得省思的是:从二战后欧洲国家废止死刑的进程来看,英、德、法、意等国废除死刑并非是在“多数民意支持”的情形下完成的,相反却是在“反多数”情况下由议员、民权团体、执政党等“精英”阶层通过在议会修法来完成的。换言之,如果死刑问题通过“全民表决”来进行,整个欧洲废除死刑的进程不可能路途平坦,甚至有可能中途夭折。美国将是否废止死刑问题留给民意与议会解决,在主流民意支持死刑的情况下,美国废止死刑的道路将会是异常艰难。

 

法律人推动废止死刑,最经常遭遇到的质疑应当是“犯罪人有人权,被害人难道就没有人权吗?”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重伤甚至因此失去宝贵的生命,要求加害人对此负责无疑正当而且必要。但问题也可以适度转换,“没有死刑的世界”是否一定会损害被害人的正当利益?既然犯罪人的出现与社会背景相关,即犯罪行为可被视为任何现实社会中的“产品”(虽然在伦理价值及法律上必须对其谴责与否定),但仅从犯罪结果入手“乱世用重典”式地扩大死刑适用而忽视犯罪预防与犯罪修复,这并非“釜底抽薪”之策。相反,死刑的滥用不仅剥夺了犯罪人“悔过革面”的机会,更是回避了复杂的犯罪原因问题,无助于降低犯罪率,受刑人甚至还会因冤假错案而被错误地执行死刑。美国前总统胡佛曾云:“解决犯罪问题不在电椅,而在至高宝座。”亦即,死刑的威慑作用不能被过度放大,执行死刑固然有满足被害人的“报复心理”以及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之功能,但寄希望通过死刑降低犯罪率以实现社会安定的想法却不符合现代犯罪学实证,死刑的“杀鸡儆猴”效应往往是空想与诺言的结合。现代犯罪学认为,行为人选择谋杀所真正惧怕的并非死刑本身,而是犯罪后被捕的概率与犯罪“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的比较”等因素。

 

如何避免被害人群体成为死刑废止运动的阻力?除了理性地关注被害人的正当诉求外,建构起完善有效的犯罪预防与犯罪矫正系统、运用“民间十社会十国家”多元化力量推动“修复性司法”缓解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冲突等或许可为我国死刑的废止或消减创造条件。对于民意的死刑态度,不能盲目迎合。从前述美国将死刑问题交由“民意”决定的做法来看,其效果并不理想,反而相较欧洲显得保守,这已殊值省思。

 

被害人及亲属真正需要什么?或许部分被害人坚持犯罪人伏法行刑才甘心,然而“以命还命”的死刑执行之意义却值推敲。为促使当事人重新理性思考,美国已有“谋杀案受害者家属人权促进会”等民间组织的出现,其设立的功能是:一是促使有相同境遇的被害人分享其伤害与心理修复的经验;二是促使大家思考:以暴制暴地执行死刑,冷静而麻木地处死犯罪人,是制造另一个悲剧还是保护被害人?

 

由此以观,废止死刑可谓是“知不易、行更难”的事业,既需一定的社会共识,也需民间与国家力量的共同推动,废止死刑更需相应的配套制度与犯罪控制能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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