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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罪若干问题刍议
来源: 法制日报     作者: 左坚卫     更新时间: 2013-04-09   

一、出资不足额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

 

所谓出资不足额,是指行为人是因各种原因而对其用以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高估,致使其出资额低于应认缴出资额,或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出资不足。对于这类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欺骗的故意,当然不能以虚假出资罪进行追究,而只能依照公司法以及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补足出资等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5条明确规定,股东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对于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以欺骗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虚假出资的情况,如何定性?对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人将这类行为视为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 另有人则认为这类行为无论从主观恶意还是从客观罪状上看,定为虚假出资犯罪都有些牵强。 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159条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虚假出资行为不属于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因而不宜以本罪论处。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这里的“虚假出资”,显然是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这些行为性质的概括,而不是与这些行为并列的另一种独立的虚假出资行为,因此,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只能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三种行为之一,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以欺骗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虚假出资的情况。另外,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看出这一立法旨趣。公司法在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区别对待,明确反映出立法者的态度,即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虚假出资行为,必要时应当予以刑法制裁;而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以欺骗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虚假出资的行为,只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不按虚假出资罪处理。

 

二、公司发起人和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虚假出资如何处理

 

由于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因此,这两种人之外的人虚假出资,不可能构成本罪。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外的人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呢?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这类现象也是存在的。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也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的设立,同样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本(只是在这里称为注册资金),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人同样必须真实出资,而不得虚假出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还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在申请公司之外的企业法人登记时,同样存在虚假出资的可能,比如在实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串通验资机构,出具虚假出资证明,只不过对这类企业法人的投资者不能以虚假出资罪论处,而只能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这体现了立法者选择刑法打击重点、控制刑事打击面的用心。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1项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公司发起人和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时虚假出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是否可以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合为一个罪

 

虚假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表现在两罪的行为人都可能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明明没有缴纳其应当缴纳的资本或者转移财产权,却谎称已经缴纳或者转移,而且两罪存在紧密联系,即行为人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往往首先必须进行虚假出资。有人甚至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除在犯罪构成上完全相同外,在危害性上也是一样的,应该以“虚假出资罪”这个外延较大的罪名将两者统一为一个罪。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虽然揭示了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之间存在的联系,却没有注意到与虚假出资罪相比,虚报注册资本罪在构成上有其特殊之处,立法者赋予了两罪不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具体而言,两罪存在以下两方面的明显差别:(1)两罪在客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别。这种差别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并不一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而虚假出资罪则必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例如,甲、乙二人准备共同投资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甲提供虚假验资证明,进行虚假出资,乙知道后,虽然十分不满,但为了尽快申请公司登记,还是拿着有关虚假验资证明,到当地工商局虚报巨额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本案中,乙虽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却没有实施虚假出资行为。第二,在是否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方面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必定要实施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虚假出资罪中的行为人由于虚假出资不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因而不会去欺骗公司登记机关,而只是欺骗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比如将虚假的验资证明交给其他股东,谎称已足额出资。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这种差别,使得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却是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第三,在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上有所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虚假出资行为可以表现为出资不足额,如向公司登记机关报告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际仅到位100万元。虚假出资罪在客观方面则不包括这种虚假出资行为。(2)两罪的犯罪主体有所不同。虚假出资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当然,实践中,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可能同时又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但并非所有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同时又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为了虚报注册资本而虚假出资,那么其虚假出资行为属于为了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罪采取的手段行为。如果虚假出资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出资罪,那么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选择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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