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依据
近年来,传销活动遍布大江南北,很多人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传销活动,传销活动在全国各地影响较大,国家早年就将传销活动纳入违法犯罪惩处的范畴,但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主要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对经营数额达不到五万元的最多只能进行行政处罚,处罚较轻。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明确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规定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二、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考量。
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在传销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3、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 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相对容易把握,结合嫌疑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在传销组织中的职务、所处层级以及是否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协调行为等问题一般较清晰;但第三个条件——“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其中的“三十人以上”应该如何认定?在实践操作中,有人认为应该做宽泛的理解,认为只要该传销组织的涉案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在具备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就可以对组织领导者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人数进行严格的把握,认为只有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换言之,是犯罪嫌疑人直接或间接的下线、或者能够指控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的传销人员达到 “三十人以上”,才可以认定涉案人数达到了法律要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理由如下:
1、从罪刑法定原则来考量,既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这就是一个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追诉的一个硬性标准,任何人不得更改,更不得随意解释,否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成为一个空标准,就成为一个最罪刑法定原则的嘲弄。
2、考虑到刑罚是最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涉及人权问题,更应该从严认定。如果承办机关以传销活动比较隐秘,侦查困难,应宽泛认定数额,这是一种传统的有罪(嫌罪)必诛的人治思维作怪,不利于法治思想的传播,也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3、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客体来看,该罪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从所有权角度来考量,公民在自己认知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国家只应该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情况下才予以干涉。因此,也应该从严把握该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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