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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宏涛集资诈骗、郭业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来源: 中国法院网     更新时间: 2013-04-07   

「案情」

 

被告人胡宏涛,男,1975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息县临河乡郑寨村前占庄。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业田,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南雄市南亩镇居委会宿舍。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2003年4月10日,广州亚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亚明公司)成立,被告人胡宏涛任亚明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管理亚明公司的所有业务及行政事务,其聘任被告人郭业田为亚明公司第一市场部总监,负责该部业务员的招聘、培训和管理以及销售策划,向客户讲解产品和宣传公司。亚明公司自成立至2003年10月期间,采用电话要约、派发传单、组织活动、召开会议等方式吸引客户,然后以投资一年还本及获得15%-30%利息的高额回报为诱饵,游说客户参与投资认购买“三灵芦荟胶囊”,众多被害人因此与亚明公司签订了《三灵芦荟胶囊销售合同》和《委托代理销售协议》。

 

为吸引客户资金,被告人胡宏涛还以亚明公司名义多次举办如庆功大会、联谊会等会议活动,被告人郭业田担任会议主持人,被告人胡宏涛在会上讲话,虚构亚明公司是海南彼福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三灵芦荟胶囊的生产厂家)的大股东、与其他科研单位及厂家有生产合作关系、与军事部门合作处理销毁旧装备可获巨额利润等事实,谎称亚明公司有发展前景和宏大计划,以诱骗客户不断参与投资。经查证,亚明公司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了被害人冼丽聪、朱绍栓、蓝松华等317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479252元。2003年11月上旬,亚明公司关闭,人去楼空。

 

「审判」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宏涛、郭业田犯集资诈骗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胡宏涛及其辩护人提出:1、胡只是受聘于亚明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如果亚明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胡不清楚亚明公司的经营意图,也不占有经营收益,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因此其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郭业田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没有参与实施合谋、组织和策划等活动,对亚明公司成立情况和合同的制作均不知情,根本不清楚亚明公司有诈骗行为,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宏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信息,诱骗被害人参与非法集资,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后,即携款潜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郭业田在参与亚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吸引投资为名,变相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郭业田在被告人胡宏涛的指使下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宏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郭业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宏涛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胡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是单位犯罪;2、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未实际控制亚明公司的经营收入,未携款潜逃,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及胡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到各被告人罪名的确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能否区分主从犯等问题。现就这几个问题作一些分析:一、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罪名的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非常相似,区分二罪的关键是在于主观方面犯罪目的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不在于非法占有所吸收的存款,而是通过非法吸收的存款进行盈利活动;集资诈骗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所集资金。有种观点认为可从客观方面是否使用诈骗方法来作为区分两个罪的界限。这种观点是不妥的。集资诈骗罪中诈骗行为,即虚构集资用途和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是法定的构成要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为法定的构成要件,但在这种犯罪中的行为人也经常使用欺骗的方法,如许诺不可能实现的高回报率。所以,我们不能以被告人使用了欺骗的方法来吸收公众存款就认定该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认定集资诈骗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应以资金的流向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行为人骗取集资款后,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归还欠款等,部分用于合法经营的,应结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大部分用于合法经营,主要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不能归还的,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行为人将骗取的集资款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处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以上是依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的事实推定,推定的实质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一种“更大的可能性”,同时具有可反驳性的“优势证明”,应当允许当事人针对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和推定结论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因此,只要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七种情形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胡宏涛策划和组织成立亚明公司,以变相还本付息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认购“三灵芦荟胶囊”的形式,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信息,夸大公司实力,通过打电话、派发传单、组织活动、召开会议等方式,专门诱骗易于上当的中老年人群参与投资并签订虚假合同,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骗得巨款后,即关闭公司携款潜逃,给广大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可以推定被告人胡宏涛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而被告人郭业田没有参与亚明公司经营模式的策划和组织,其不大可能认识到胡宏涛经营亚明公司的真正目的,其在管理过程中也没意识到胡宏涛经营亚明公司是出于诈骗的目的。另郭业田招揽到客户后,是由财务与客户签订合同,客户直接将认购款交到财务部,钱不经他之手,故郭业田不可能直接将客户的认购款据为己有。再有郭业田在案发后没有逃匿。根据以上事实推定,被告人郭业田没有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对其行为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二、本案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集资诈骗行为多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正确认定案件的主体性质,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犯罪行为所体现的是个人的意志还是单位支配的意志,利益归于单位还是归于个人。对于受个人意志支配而实施的利益又归于个人或虽受单位整体意志支配的但利益归于个人的集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对于虽受个人意志支配而实施的利益归于单位或受单位整体意志支配、利益归于单位的集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来说,2003年4月亚明公司成立,先后向彼特福公司购买产品共计只有10万元。亚明公司自成立后,即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客户投资购买“三灵芦荟胶囊”,并无进行任何实际经营。“营业收入”从未存入公司专用帐户,而是存入个人帐户。到2003年11月初,在未通知客户的情况下,亚明公司突然人去楼空,主要责任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等)卷款潜逃,公司专用帐户只有存款5?03元。可见,被告人胡宏涛等人是有预谋的,通过成立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犯罪所得实际由被告人胡宏涛等人控制和占有。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按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能否区分主从犯本案中被告人胡宏涛与被告人郭业田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现在刑法理论界趋向赞成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这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成立共同犯罪。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或表现为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的一部分是乙罪的一部分,这便导致甲罪与乙罪具有重合的性质;当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说明二人以上就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换言之,即使二人以上分别持甲罪与乙罪的故意,但当甲罪与乙罪的重合部分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独立犯罪时,他们至少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既然如此,就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一审判决中采纳了上述观点。一审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胡宏涛所犯的集资诈骗罪与被告人郭业田所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具有重合关系,他们之间就重合部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他们之间在此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据此,本案可以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和地位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业田受被告人胡宏涛聘任亚明公司市场一部总监,主要负责市场一部的业务,对被告人胡宏涛负责,在被告人胡宏涛的指使下参与犯罪活动;其没有分得赃款,也没有工资,只能从业绩中获得提成。因此,被告人郭业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但因其犯罪故意不同,应按不同罪名的定罪处罚,被告人胡宏涛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业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但这种观点并没有被二审法院接受,认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但在审判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如果集资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犯罪的人数众多,各被告人之间的地位和作用又存在明显的区别,如不区分主从犯,事实上是很难做到罪行相适用和量刑均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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