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某营业所任出纳员。1996年7月19日,李某因其前夫做生意用款,在其弟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弟的名字在自己工作的农行营业所贷款55000元,贷款借据写明贷款用途是购车。当月24日,李某偿还本金7000元及利息12.81元。1999年6月30日,李某再次偿还利息7899.74元,下欠48000元本金未还。2003年下半年,李某听说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要将各营业所的呆滞贷款,转到不良资产部。李即想把其弟名下剩余的48000元贷款转成呆帐,不予归还。李某遂填写了一份金额为48000元,借款人为“张林”,贷款时间为“1992年”的借据一份,加盖了其在桌子上随手捡到的“张林”的私章,并在贷款借据上注明“死亡”。后李某趁主管会计把保存贷款借据的柜子打开给客户办理还款手续之机,把以其弟名义填写的贷款借据窃出,把“张林”的贷款借据放入柜子。2004年3月,借款人为“张林”的贷款借据,被该营业所报到农业银行某市分行风险资产经营部,至2005年9月26日,该笔贷款未被定为呆滞贷款,也一直未还。
〔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过以下几种意见:
一、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此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其工作的营业所冒用其弟的名字贷款,归自己使用,是利用职务之便。借款后,李某在得知农行报呆帐的消息后,便又采用虚构张林贷款的事实,掩盖自己贷款的真象,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将“张林”名下的贷款报呆,以达到非法占48000元贷款的目的。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和农行某县支行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李某偷换贷款借据也即是借款合同,其行为侵犯的是贷款人的债权,而不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犯罪的客体及侵犯的对象方面,不符合财产刑犯罪的构成要件。
三、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贷款48000元为目的,客观方面采取了调换贷款借据,虚构张林贷款事实,隐瞒自己贷款真象的手段,企图使银行因找不到张林而把张林名下的贷款报为呆帐,最终达到占有李强名下贷款目的。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李某采用的手段,不足以消灭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到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此,其诈骗行为属未遂状态。
四、李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李某在贷款时虽然没有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但在其取得贷款后,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同样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通常的理解,贷款诈骗的故意,是产生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如果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归还贷款本息之前,是不是能构成贷款诈骗呢?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只能产生在诈骗贷款行为实施之前。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贷款行为,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行为的;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是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从所列几种行为看,行为人诈骗贷款的主观故意都是产生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但此种观点只单纯注重诈骗行为的外在形式,而忽视了诈骗行为的本质,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金融机构贷款为目的,无论其故意产生在借款之前,还是借款之后归还贷款全部本息之前,都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的产生应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产生在申请贷款之前,这是最常见、最典型的贷款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另一种是产生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归还贷款本息之前。对于行为人虽然在申请贷款时,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但是在取得贷款以后,归还贷款本息之前,采用各种手段占有贷款的行为,仍属贷款诈骗。
本案中,李某在取得贷款之后,归还过两次本息,可见李某在贷款时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李某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是产生在得知银行“报呆”信息之后。在该故意的支配之下,李某采取了偷换银行保存的贷款借据,编造假借款人,并注明借款人死亡,欺骗银行,以期实现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此行为,符合贷款诈骗行为的特征,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
本案需要注意的是,李某虽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在“顶名贷款”,及后来实施诈骗行为时,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不构成贪污罪。李某诈骗的对象是银行贷款,和一般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不同,李某的行为也不是一般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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