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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判定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张桂香 丁能宝     更新时间: 2013-04-07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恶意透支”如何认定等问题。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增加单位犯罪

 

在审查起诉该类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过程中,多数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感到疑惑和不解,因此,对该类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实践探讨和理性分析显得十分必要。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对现实中存在的单位恶意透支行为,不能追究单位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只能按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实践中,不乏个别私企老板利用其对员工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力以及对员工个人信息资料的掌握,而以员工名义申办信用卡归公司使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完善规定将单位作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首先,单位恶意透支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信用卡的无担保性使得单位有动力以申办信用卡来增加其流动资金量;其次,单位恶意透支行为相对于自然人恶意透支而言,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大量员工信息被盗用,卡片数量更多涉案金额更大;最后,对单位恶意透支行为予以犯罪化可以更加全方位地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亦是将恶意透支犯罪与一般的透支纠纷区分开来的重要标准。《解释》规定具有以下行为即可认定持卡人的非法占有之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还应结合以下主客观因素加以综合考量:(一)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二)持卡后信用卡的使用情况是否正常。以下用卡行为均属不正常用卡行为:一是套现行为;二是奢侈挥霍的消费行为。(三)持卡人在每一还款周期中是否有还款行为。(四)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是否有还款意愿。一是持卡人具有套现等非正常用卡行为,此时应以其有无实际还款行为来判定其是否有还款意愿;二是持卡人虽正常用卡,但在银行催收过程中敷衍、逃避的,可以判定其无还款意愿;三是持卡人正常用卡且向发卡银行说明未能到期还款的原因,并有积极筹措归还之行为,可以判定其具有还款意愿。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值得探讨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如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实施超额透支时遭到银行的止付,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向银行超额透支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透支成功。笔者认为该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从犯罪客体要件上分析,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当行为人的超额透支行为遭到银行的止付时,无法认定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并且行为人并没有对相应的金融秩序和财产所有权造成实质的损害,即其行为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际侵害,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以犯罪论处,也就不存在未遂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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