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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包括口头协议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4-07   

【案情】

 

被告人:林东升。2001年10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2001年12月6日被逮捕。

 

2001年4月下旬,被告人林东升与卖主湖北省天门市孙修斌口头约定,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订购50吨花生仁,以每吨3100元的价格订购10吨黄豆,总价款计人民币216000元,约定提货时付清货款。2001年5月1日,被告人林东升与同案人薛来明、薛某某(均另案处理)策划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货物出售后的货款按四股分掉做其他生意,薛来明占二股,被告人林东升与薛某某各占一股。次日,上述货物抵达福州火车站,被告人林东升等人验收后,谎称已联系上一家大公司,但因“五一”放假该公司的货款要过几天才能支付,要求推迟付款,孙修斌信以为真。被告人林东升先付8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余款208000元于2001年5月12日前付清,同时约定损耗费1300元应予抵扣,之后,林东升将上述货物提回福清。被告人及同案人随即以每吨花生3100元、每吨黄豆2300元的低价将货物出售给村民和福清三华油脂公司,共收回货款17万余元。被告人及同案人除再付2000元货款及应扣的损耗费1300元外,将余款占为己有。虽经孙修斌多次催讨,被告人林东升等人均躲避不见,且在到案后拒不交待货款去向。根据福清市粮食购销公司的价格证明,扣除被告人已还款部分和应扣损耗费,被告人林东升及同案人实际占有被害人陈修斌的花生、黄豆价值计人民币200700元。

 

【审判】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东升犯合同诈骗罪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东升辩解称:并非不想还款,因对方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经济纠纷尚未解决,导致延误还款;本案系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辩护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较为次要,在量刑上应予体现。

 

福清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林东升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占有他人货物,低价出售后瓜分货款逃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之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引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以合同标的额为依据认定诈骗数额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提出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予低价处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东升承认其提货时曾对货物进行验收,证人林文也证实三华油脂公司向林东升等人购进的花生没有质量问题,且林东升在侦查期间从未提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林东升与同案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协议,密谋瓜分货款,谎称已经联系好客户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交出货物。被告人及同案人占有货物后,即予低价处理瓜分货款后逃匿,甚至被告人在到案后仍不交待货款的去向,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被告人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本不想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而完全是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林东升所实施的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具有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其关于本案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东升在本案中起积极、重要的作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较次于同案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东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东升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林东升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较次于同案人,一审量刑畸重,并处罚金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林东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仅限于书面形式,利用口头协议骗取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合法形式,将口头协议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当一行为外观上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定性,而不能定诈骗罪,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上。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利用口头合同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对合同诈骗中的“合同”的理解不可过于机械,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合法形式,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将口头合同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科学。

 

判断一个行为构成何罪必须坚持以犯罪构成为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花生、黄豆的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合同要素达成口头协议,成立货物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及同案人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采用欺骗方法占有货物,并在低价处理货物前后,只付给对方少量货款而将大部分货款瓜分逃匿,拒不履行合同,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之情形,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显而易见也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二、本案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直接故意,利用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则需要从其客观行为来判断,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三个基本条件进行判断,(1)要有诈骗的方法;(2)要实际占有他人财物;(3)占有的财物没有归还。本案被告人林东升及同案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密谋瓜分货款,谎称已经联系好客户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交出货物,被告人及同案人占有货物后,以低价处理货物回收货款,但不依约还款,而是在付给对方少量货款后,将大部分货款瓜分后逃匿,甚至在到案后仍不交待货款的去向,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被告人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本不想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而完全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驳回被告人关于经济纠纷的辩解意见是正确的。

 

三、关于合同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数额,1997年《刑法》实施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本案公诉机关是按照合同标的额计算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法院判决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院根据案发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骗取的货物价值,来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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