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犯罪在实践中往往更多地体现为经集体研究决定,涉及多层领导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责任不能单一地依据职位的高低来认定,由于责任之间相互交织、较为复杂,需要视不同情况确定罪责。
第一,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后决定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的共犯,如果在集体讨论的过程中或表决时明确反对的,则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基于信赖原则,该决定是建立在具体承办人员的操纵、欺骗或者具有专业知识背景人员对相关专业知识的虚假、欺骗介绍的前提下,且单位领导对此并不知情,则该决定并非单位领导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不应当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但如果领导对于相关人员的蒙蔽、欺骗手段行为能够识破或者骗术并不高明,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发现,则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第二,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后决定授权具体承办人员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如果具体承办人员提出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未被领导采纳,且该承办人员的意思自由受到较大限制,则其只是作为领导实施滥用职权犯罪的工具,不应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具体承办人员明知违法而不向领导提出主张,仍继续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则应与相关领导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第三,具体承办人员多次采用纠缠、鼓动等方法使得领导作出了实施滥用职权的决定,有关领导在作出决定时仍具有相当的意思自由,应与具体承办人员成立滥用职权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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