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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行为在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时间上具有延后性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征汉年     更新时间: 2013-04-03   

滥用职权罪是一种结果犯罪。适用刑法关于结果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滥用职权犯罪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实害犯,滥用职权行为在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时间上具有延后性。应当以犯罪成立之日作为“犯罪之日”来计算滥用职权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

 

江苏省某市民政局原计财科副科长徐某某,未经单位领导同意,于1993年2月擅自用单位专款专用基金的救灾扶贫基金,为本局所办的某实业总公司办理定向委托贷款200万元,后在局领导的督促下徐某某将某实业公司尚未使用的100万元归还银行,该某实业总公司又于95年8月用58万余元的实物向某化工有限公司入股,1997年1月徐某某在已调离计财科的情况下,擅自用救灾扶贫冲销实业公司定向委托贷款100万元。到2000年底,某实业总公司和其投股的某化工有限公司都已倒闭,无任何资产可以偿还贷款,造成救灾扶贫基金100万元无法收回。2002年3月,因群众举报,经查证属实。同年6月,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进行指控,2002年10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裁定:终止审理。

 

就本案而言,徐某某的相关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前,而有些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后,涉及“跨法”的问题。而本案分歧的焦点是在追诉期限计算上,而其中,对追诉时效期限起算的“犯罪之日”的理解是影响本案的最终裁决的重要因素。本文拟从法理角度对滥用职权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的界定作一个简单分析。

 

法理分析:

 

(一)滥用职权犯罪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实害犯。

 

滥用职权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罪。适用刑法关于结果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构成滥用职权犯罪,刑法规定了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否则就不能对行为人以罪论处。这就充分说明了,滥用职权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结果犯,而是行为人的行为对犯罪客体必须造成法定程度的实际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既遂的实害犯。就本案而言,徐某某的相关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前,而有些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后,其行为涉及“跨法”的问题,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讲,在97年前,徐某某的行为,只能是玩忽职守行为(注:79年《刑法》只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在相应法律法规中将滥用职权行为的犯罪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其行为到2000年12月产生“造成救灾扶贫基金100万元无法收回”的结果时,其行为性质才转化为犯罪行为。因此,犯罪成立时间应当是在97年《刑法》施行之后,应当适用97年《刑法》。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提出指控是不妥的,应当按97年《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

 

(二)滥用职权行为在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时间上具有延后性。

 

在我国少数司法人员中有一种错误观点,认为追诉时效期限是从“行为发生之日”或“行为终了之日”计算,而忽视了刑法所规定的计算追诉时效的“行为”是指犯罪行为,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否则就违背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某些特殊的滥用职权案件,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到“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失”之间的时间距离较长。若按“行为发生之日”或“行为终了之日”来计算滥用职权犯罪追诉时效期限。有的可能超过以“行为发生”或者“行为停止”之日起计算的法定追诉期限(十年或者十五年),而将这些滥用职权犯罪认定为,已超过了法定追诉期限,就不能对其依法追诉,那显然是不适当的。如在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领域里发生的滥用职权案件,有的直接负责管辖某项建设工程项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项目组织立项、论证、投标、监督、验收,致使所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严重缺陷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极有可能在设计使用寿命期限内的某一天发生垮塌或者其他重大安全事故、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巨大的损失。若滥用职权行为发生时计算追诉时效,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刑法理论,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三)应当以犯罪成立之日作为“犯罪之日”来计算滥用职权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

 

从刑事法学理论上讲, 追诉时效“犯罪之日”是指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之日或者是指犯罪构成之日。其理论基础是,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讲是犯罪,更谈不上“犯罪之日”;其客观基础是,何一个犯罪都有一个时间过程,表现在个案中,这个过程有长有短。在滥用职权犯罪的构成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法定的必要要件,无此重大损失的发生,仅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以“犯罪成立之日”能很好解决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这一法定危害结果之间,不管相差多长时间,只要查明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发生,实际发生了作用,就可以“重大损失”发生之日确定追诉期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在滥用职权案的立案标准中规定了“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这些标准都是“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予立案。这就从司法解释上解决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之日即为“重大损失”达到立案标准之时,即可予依法追诉,与刑法学理论对追诉期限以“犯罪之日”起计算的解释相一致。司法实践中,对发生在对外贸易,商贸活动中的滥用职权,前期往往表现在合同纠纷上,行为人总是千方百计、采取多种手段挽回经济损失。有的给予办理续借、展期合同,有的订立分期履约协议,有的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仲裁机构仲裁,有的在法院执行阶段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中止执行后又申请执行,虽经数年努力也一直未能得以执行,在此种种情况下,仅凭行为人的能力是无法挽回经济损失的。针对这种情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2001年联合发布了《关于认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就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裁定、仲裁机构的裁决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已过二年仍无法恢复执行,或者作出终结执行的”;“债务单位已经关停、或者虽未宣告破产、注销工商、税务登记,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明确表示无履行债务能力的”三种情况,即为“债务人无实际履行债务能力”之时,亦即为直接经济损失“无法挽回”之日,滥用职权犯罪构成之日。由于滥用职权案情的复杂程度不同,“重大损失”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阶段也不一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准确确认直接经济损失为“行为人无法挽回”的日期,是正确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追诉时效起算日期的关键所在。

 

就本案而言,徐某某的滥用职权犯罪成立时间应当从产生“严重危害结果”时,也就是2001年底,某实业总公司和其投股的某化工有限公司都已倒闭,无任何资产可以偿还贷款,造成救灾扶贫基金100万元无法收回时,其追诉时效期限从2000年12月起算,而不是法院所认定的1993年2月起算。徐某某所犯的滥用职权罪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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