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10月24日晚,某村村民马某和范某找到本乡储金会代办员王某,称马某想承包县塑料厂,但厂方要求必须提供现金或者有价证券质押,要王某开一张10万元的存单,3个月后就归还。王某于是给马某虚开一张7万元的存单,加盖村代办站的公章后交给马某,马某让范某给王某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后马某将该存单质押给县塑料厂,并签订合同承包了该厂。1999年7月,马某因拖欠县塑料厂租赁费而在经营过程中出走。县塑料厂起诉马某,法院两次判决马某支付县塑料厂租赁费共计4.2万余元。因县塑料厂欠县水泥厂6万元,水泥厂改制将债权转让给县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下称公有公司),公有公司起诉县塑料厂,双方于2000年1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县塑料厂自愿在2000年11月15日前还清欠款6万元及同期利息。调解生效后,公有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塑料厂无力还款,便将马某质押的7万元存单交出。2001年4月25日,县法院强制提取乡储金会的存款7.3万元,事发后,乡储金会从王某的工资中扣减现金3000元。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乡储金会代办员的职务便利,明知存单作为有价凭证,一旦开出就会使本单位资金处于风险状态,而虚开一张7万元的存单交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虚开存单交给他人用于质押,其目的是帮助他人欺诈对方,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单位资金必须是实有资金,包括有价证券。本案中作为单位资金的存单是虚开的,不存在的,没有资金,更谈不上侵犯其权利。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王某虚开存单的行为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但储金会是社团法人,不是金融机构,王某也不属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主体资格不符,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综上,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恰当。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是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与否的根本界限。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等,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则不构成犯罪,这一点,是处理本案的难点,第二种意见便是根据这一原则作出的,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是现金,没有规定虚开存单供他人使用这种行为也是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如果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定罪,储金会又不是金融机构,王某也不是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主体不符,依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王某犯此二罪,故应宣告王某无罪。这里实际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即当刑法上的某一犯罪构成要素出现形式与实质的评价差异时,应依什么规则作出取舍?从刑法的基础立场来看,相对于民商法注重形式合理性而言,刑法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按照传统理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确为现金,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结算手段的发达,代金物日益繁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公款,但是对于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存折、存单等金融凭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于同样侵犯了相应款项的使用权,并有可能使被挪用单位遭受经济损失,其后果与直接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区别,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虽不是挪用存单,但是其虚开的存单,具有存单的所有必要记载事项,具备存单的生效条件,而且几经转手,下手又都是善意取得,根据票据法中票据的无因性和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该存单是有效的,下手是应受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当地法院依此存单划拨乡储金会7.3万元执行款是正确的。王某虚开存单供他人质押,给其所在单位造成了较大损失,显而易见,其行为性质与直接挪用资金或挪用存单是相同的,应当认定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观方面,王某作为乡储金会的代办员,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存单开出,即使本单位资金处于风险状态,一旦马某承包失败,则相关单位即会持此存单向乡储金会主张权利,乡储金会即会蒙受因此而产生的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所以,王某的行为已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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