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关于基层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党组织成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把握这一问题时需要明确两点:
1、基层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党组织的组成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承认基层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党组织的组成人员从事的工作部分属于依法从公务,不等于说基层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党组织组成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说这些人员在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职务犯罪行为,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
2、对基层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党组织的工作性质要一分为二地看,其中有的工作不属于公务,有的工作则为依法从事公务,区分的关键是要看其是属于自治事务(集体公务)还是委托从事政府行政性质的事物(国家公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作出了立法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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