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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信用社职工的揽储员的犯罪行为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来源: 新华网     更新时间: 2013-04-03    分享到

郭某自1982年始为某信用社某服务站代办员,2001年服务站被撤销后遂任该信用社揽储员。2002-2006年任职期间,郭某采用在储蓄凭条上加盖私刻的现金收讫印章的手段,将吸收的存款80余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及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案发后无法归还。

 

[分歧]

 

公诉机关认为:揽储员只是信用社的临时聘用人员,并不是正式职工。郭某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认为:郭某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评析]

 

笔者同意法院意见。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成立挪用资金罪。该条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主体是“单位的工作人员”,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资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1、不是信用社正式职工的“揽储员”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2、吸收的存款是否属于“信用社的资金”进而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一、“揽储员”能成为挪用资金罪主体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单位的工作人员”。判定是否“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两种标准:1、身份标准,即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纳入单位员工名册;2、职务标准。“职务”,根据《汉语大词典》解释,指“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职务是职权和职责的统一。具有某单位某职务,即该单位的工作人员。

 

身份标准虽然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但是过于僵化,适用于计划经济时代。伴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就业形式灵活化、多元化,身份标准严重滞后于现实。职务标准是对身份标准的修正。“具有职务”是“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第一标准,如临时聘用的医药代表、保险代理人等,在聘用期间即为“单位的工作人员”。

 

本案中郭某虽不是信用社职工,但是他有权“以信用社名义向储户揽储,将储户的钱款收下后到信用社换取正式的储蓄凭证转交于储户,乃至于发放小额贷款”,享有一定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职责。

 

需要强调的是,“职务”是单位分配的持续性、反复性工作,具有相对稳定性。如果临时性、一次性从事某工作,如信贷员老张今天忙,电话委托其朋友李某代收某农户归还的贷款,后李某挪用该款,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 、吸收的存款属“信用社的资金”

 

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犯罪构成的首要条件,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意义。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和具体物,是犯罪客体的物质承担者,与犯罪客体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挪用资金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或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如何理解本案中郭某“采用在储蓄凭条上加盖私刻的现金收讫印章的手段吸收的存款”是“信用社的资金”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郭某严重超越信用社授权,但是由于郭某担任代办员长达20年,在客观上足以使储户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因此,郭某吸收的87万余元存款已经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公众存款”了,而是郭某经手的“信用社的资金”。与本案相关的民事审判进一步证实,信用社有义务兑现储户存款,同时取得向郭某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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