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标志着我国反腐败工作的一大进步。但因立法没有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量刑情节等,导致在司法处理中存在重重困难。笔者将就此问题进行初探,以期对深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解决司法实务难题、完善我国惩治贿赂犯罪机制有所帮助。
一、本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情节
《刑法修正案(七)》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由于司法解释对其立案标准和具体的量刑标准缺乏规定,学界认识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受贿罪,法定刑明显低于受贿罪,其立案数额应当高于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数额可以参照受贿罪的立案数额。
将“数额”和“情节”同时纳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我国贿赂罪立法的一个创新。立法之所以同时规定数额和情节两个量刑因素,且对本罪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受贿罪与贪污罪不同。在受贿犯罪中,受贿的数额可能不大,但给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失可能巨大。因此,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要同时考虑数额和情节因素。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受贿罪,并不能当然得出其立案数额应当高于受贿罪立案数额标准的结论。正是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比直接利用职权受贿要轻,立法者才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了比受贿罪更轻的法定刑,这本身就是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般违法性程度的法律评价。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建议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受贿罪立案数额的规定。依据其规定,“受贿立案数额为:(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金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
关于本罪的量刑情节,建议直接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4)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5)索贿的,从重处罚。
另外,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根据刑法总则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行为人虽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但是数额不大或者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二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是数额犯,又是情节犯,显然不同于纯数额犯的受贿罪。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可以参照适用受贿罪的相关规定。但从司法的规范性考虑,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体的立案数额和量刑情节标准。
二、本罪共犯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要注意与受贿罪共犯相区分,结合具体个案区别对待。
(一)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受贿的处理。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关系密切的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仍按照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事前知情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道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仍默许或者不反对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参照《意见》的规定,该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只是持默许或者不反对的态度,事后又不共同占有财物,但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
(三)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事后知情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事先不知道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知道但并不参与分享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其关系密切的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参与分享贿赂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仍以受贿罪论处,对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四)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不知情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按照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对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毫不知情的,对关系密切的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既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也不单独构成受贿罪。
(五)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处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受贿罪,要区分时间段,同时兼顾有无事先约定。行为人所利用的便利条件是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或者行为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均发生在离职以后,且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是基于任职时的约定或者是作为其任职时权钱交易行为的“对价”,而是一个新的行为,该行为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行为人在任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在任职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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