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励?侵占?“岗位期权股”案疑云未散
法制日报记者赵丽2011年8月25日报道 2011年8月9日上午9点,63岁的李国和再次走进了法庭。
这名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代表、河南中房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两年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带进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判庭,但最终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李国和无罪。
但是,在抗诉期的最后一天,2011年6月10日下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在闭门前还是收到了公诉机关的刑事抗诉书。
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被视为侵占
据记者了解,河南中房股份公司成立于2000年,股本总额1000万股。发展初期,其股东之一中房郑州公司即退出,也就是说,随着中房郑州公司的退出,中房股份公司不再具有国有企业的性质。
2003年,由于企业遇到严重困难,部分股东对中房股份公司的发展前景不看好,提出退股、离开公司,由此形成近400万股的空置股份。
为解决企业面临的诸多问题,中房股份公司请中介公司提供咨询方案。中介公司向企业提供了一整套详尽的管理体系构想,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设立股权激励机制,让中、高层管理人员持有“岗位期权股”,退出的近400万股可以转为这种股份。
2003年11月,中房股份公司先后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纪要显示,同意采用咨询公司提供的方案,设立约380万股的岗位期权股,离职者、不在岗位者、中途退出者应不享有岗位期权股。当月,该方案被提交股东大会讨论,总经理代表董事会就该方案向股东进行报告。股东大会纪要和有关证人证言表明,当时股东大会以唱票方式表决,全票表决通过该方案。
根据该方案,岗位期权股的配置如下:李国和作为董事长持有200万股,总经理持有100万股,其他中、高层管理人员持有合计70万至80万股。
后来,中房股份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按照这一方案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从登记资料看,在这些股东原有登记股份上,增持了上述股份,其中董事长名下的股份由150万股变更为350万股,总经理由188万股变更为288股,其他人经过调整共增加74万股。
而正是这次变更登记中李国和增持股份的行为,被公诉机关视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性质。
增持200万股究竟是什么性质
起诉书称,2005年8月,被告人李国和利用其担任中房股份公司董事长的便利条件,将中房股份公司出资200万元购回的本公司股份占为己有,使其本人所持中房股份公司的股份增加至350万股。
2011年5月24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国和无罪。
法院认为,虽然李国和利用职务之便,依据“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将已由该公司出资支付的其他退股股东退出的200万股份配发给自己,并由公司有关人员找到退股股东补签退股本金及利息系由李国和支付对价受让的手续,将200万股份申请工商部门变更到自己名下,据为己有。但由于职务侵占罪中侵占的财产数额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虽然中房股份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对应的是1000万股,即1股对应1元人民币,但随着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每股股份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也必然会发生变化,每股股份价值无法确定,致使侵占数额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时间截止到2005年4月30日的审计报告表明,鉴定时间不是李国和申请变更登记当天,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李国和得到中房股份公司200万股股份价值的依据,李国和占有的200万元股份的价值无法确定,即200万元股份不等于20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李国和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以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表明,二审的争议焦点和一审基本一致,即:李国和名下增持的200万股究竟是什么性质?这一变更股权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两级检察院都认为,李国和增持的200万股属于中房股份公司购回退股股东的股份,其本人未支付任何钱款,系利用职务便利占有。
此外,刑事抗诉书认为,抗诉机关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的200万股份的价值为6991662.4元人民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有三点:
首先,李国和名下的200万股份是由中房股份出资购回,李国和没有支付任何钱款,公司的财产通过变更股份的方式转到了李国和名下;
其次,李国和将200万股份进行变更登记时间是2005年5月10日,侦查机关委托对中房公司2005年4月30日的审计报告,实收资本5990万元,经计算中房股份每股价值约3.495元。据此,200万股份在李国和占有时价值是6991662.4元人民币符合客观实际;
另外,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符合客观情况,因为在月末作出审计报告符合会计记账日的要求。
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2011年8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已年过花甲的李国和再次走进法庭。鉴于案件事实、证据上并无变化,在法庭调查阶段,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均表示继续分别支持一审中控方、辩方的质证意见,审理很快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就争议问题分别明确阐明上述观点和理由。
关于这起案件,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在一审期间甚至此前的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该案能够取得的证据材料,几乎都被各方调取到案。
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李国和的辩护人王九川律师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岗位期权股方案的实施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此后为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办理有关手续文件进行工商股权变更登记,该行为也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而且,实施对象包括十几名中、高层管理人员,变更登记股权的也不只是李国和这200万股,另有其他管理人员合计增持的174万股,所以,李国和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的个人行为。
王九川称,包括这200万股的岗位期权股并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以出资方式获得的“股份”,是中房股份公司的岗位激励方式,本质上属于“干股”,其持有人只有分红收益权,不享有处分权、表决权;被登记在工商部门,是为维持公司股本总额规模,并使分红收益获得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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