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这里的“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人数多,且相互间关系非常松散,并有随股票转让的可变性。所以,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能存在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必须有一些人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行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发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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