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主体的一般性是由贷款对象的性质决定的。这里值得研究的问题是,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我们认为,决定金融机构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金融机构能否成为贷款对象;第二,金融机构牟取利差是否在其经营业务允许的范围内;第三,金融机构自身的性质能否决定排除这种形式的其它犯罪。
根据以上标准我们认为,首先,中国人民银行不能构成本罪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库,,他不可能成为贷款的对象,只能成为贷款人。所以无法实施本罪。其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可以是贷款的对象,符合构成本罪主体的第一方面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通过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利率、期限等对国家金融市场发挥调节作用。金融机构之间可以互相拆借,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拆借人,拆借和贷款在实质上相同。所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贷款的对象。再次,从经营业务方面考虑,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本身的牟利方法就是低息借入、高利贷出,以谋利为目的转贷。所以,即使采用了欺诈的方式套取了其它金融机构的资金,以转贷方式牟利,数额较大,由于其牟利是合法的,自然不构成本罪,可以作为金融一般违法处理。对于不具有放贷项目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套取了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又转贷他人的,则可以构成本罪。实质上,这类金融机构在贷款等方面与非金融机构无本质差别,能够构成本罪主体。因此,并非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可构成本罪主体,只有不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才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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