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均表现为从金融机构取得信用贷金用于非法用途。但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1) 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高利转贷罪在主观上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资金市场秩序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3)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以种种手段(包括非正常渠道)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后者采取《刑法》第193条规定的5种诈骗贷款的方式之一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若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刑法》第193条规定的5种诈骗贷款的方式非法获取贷款后,高利转贷他人,行为人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差,至于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则按期本息归还,对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有的认为应以贷款诈骗罪的从重情节处罚;有的认为应以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进行数罪并罚;有的认为行为人用诈骗手段骗取贷款并以高利转贷第三者的行为,分别触犯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两个罪名,而这两个行为有牵连关系是牵连犯,应以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重罪处罚,也就是以贷款诈骗罪处罚。我们认为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因为该行为从主观上、客观上完全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
上一篇: 犯高利转贷罪处以罚金刑时,对“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 |
下一篇: 行为人采取诈骗贷款的方式非法获取贷款后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