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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办事配偶收钱:可推定共同受贿故意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满德利     更新时间: 2013-03-21   

夫妻共同受贿主观要件的推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其配偶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的故意时,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配偶收受财物的事实,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其配偶共谋受贿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相当证明力反证的除外。国家工作人员与其配偶共同受贿必须以共同犯罪理论为基础。按照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夫妻共同受贿罪的构成,要求共同受贿人明确地认识到其是利用对方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有索取、收受请托人贿赂的故意,从而共同实施了这种危害行为。

 

配偶收受、索取贿赂构成受贿罪共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配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非法收受、索取贿赂;2。配偶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利;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后,让配偶非法收受、索取贿赂;4。配偶事先非法收受、索取贿赂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上述四种行为,都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的共同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应定受贿罪,对配偶的行为也应定受贿罪共犯。理由是:1。配偶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索取非法利益的受益者?占有者 ;2。配偶对受贿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是为了追求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的财物,是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在以权谋私,具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3。配偶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配偶收受财物,类似的案例很多。有些犯罪分子与配偶事前定好攻守同盟,一旦案发,双方都一口咬定,配偶收受财物没有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该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知配偶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自己为请托人办事是出于公心。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制度,对此,如果不能证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知道,或者配偶确实告知其收受了财物,就很难证明这是共同受贿行为。从实际情况看,配偶收受财物后很少有不告知本人的,虽然确实不知者不能排除,但只是极少数。这就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为此,有必要建立一种证据推定制度,即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配偶收受了请托人财物,法律应当推定二者之间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这里所说的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的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证加以推翻。以推定的方式进行证明,实际上是免除了控方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而且,推定反映的只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推定认定的事实一般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因而基于推定认定的事实在证明程度上是不同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类型。推定的目的是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配偶有共谋受贿的故意。通过推定,检察机关可以排除证明困难。反证可以排除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推定的故意不存在,经检察机关查实,可以排除推定的适用。

 

之所以对夫妻共同受贿主观要件的证明采取推定的方式进行,原因在于:

 

1、对特殊的财产共有人受贿案件实行法律推定,也是基于财产共有人(特别是夫妻)之间特殊关系和双方互相负有特定义务的考虑。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夫妻共同受贿案件中,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双方互相包庇的可能性极大,使司法机关几乎无法取得有关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当出现夫妻一方利用对方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贿赂时,法律要求有职务的一方承担一定的说明义务,是合情合理的。

 

2、实行法律推定是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对夫妻共同受贿的特殊案件实行法律推定是发展和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3、受贿罪主观要件本身难以证明。犯罪的主观要件,也即人的内心状态,并不像犯罪客观要件那样,会与外界发生接触以及信息交换,因而在外界很少留下痕迹和证据。而且受贿罪往往是在两个人之间,权钱交易,双方均获得相应的好处,因而极为隐蔽。

 

4、依法打击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近年来,腐败犯罪逐渐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许多国家为了重点打击这种犯罪而采取了减轻控方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的措施。

 

当然,对受贿罪主观要件的推定必须建立在“客观实际”的基础上,也就是说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客观属实,控方必须首先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即控方首先应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其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证明义务后,被告人才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因为法律推定的实质是降低控方的证明标准,即在所推定的问题上,将控方的证明责任由“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降低为一种“具有极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且推定必须遵循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要求。同时,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得出法律推定事实之前,司法人员必须及时告知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以便其积极举证。并且要保证被告人拥有收集、提供有关证据、且对证据予以说明的平等机会。被告人有权就推定的事实进行反驳和辩解,只有在被告人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推定的事实才能成立,否则推定是无效的。

 

如果确立了这一推定方式,司法人员适用这种法律推定时,要注意把握适用的特定对象,防止任意扩大范围。推定的证据范围仅限于共同受贿的故意,其他相关事实必须由检察机关证明。由于这种法律推定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为了保证其合理性,防止其被滥用,可以对这种转移限定一些条件,如只有在司法机关取得直接证据特别困难或者无法收集直接证据;或者夫妻采取同样方式多次受贿;或者行为人先前有过共同受贿的事实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证明是否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进行,因而不利于对夫妻共同受贿的惩治。目前我国关于推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即只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就可以推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此,应该借鉴此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规定对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以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降低控方的证明标准。

 

金石军组织的护场行为及放、收高利贷行为在一定地区范围内或不特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施以重大影响,使正确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不能施行,公然对抗主流社会,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显属错误。

 

四、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法律分析

 

1、在全案涉及7个罪名的16起犯罪中,共同犯罪12起,单独犯罪4起。犯罪时间从1991年4月至2000年2月近10年时间。以上犯罪,从发案的时间、原因、经过、后果等几方面分析,与韩佰军等人赌博犯罪及这些犯罪之间,一、犯罪意图没有关联性,即促使个案发生的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二、犯罪的主观指向没有共同性,即个罪中各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没有明确的服从和依赖关系。三、犯罪本身的目的没有统一性,即所有个罪的发生并非在追求一个共同的目标。四、犯罪分子之间的结合没有稳定性,即个罪的实施不是始终围绕一些关系密切的固定成员而展开。虽然本案在人数上看似较多,但并没有明确组织、指挥、策划实施这些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各被告人之间也没有为进行犯罪而结合成稳定的组织形式。找不出在这些犯罪中始终出现、并在犯罪中始终起主要作用的固定成员。韩佰军杀人(未遂)案、抢劫案均系韩一人犯罪。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均系其他犯罪分子出于个人利益和目的,临时纠集在一起实施的,并非受到韩佰军、乔满满等人的组织、指挥。从韩佰军、乔满满等人结识、聚集过程、在百家乐赌场开设、运行中的作用看,韩佰军等人并不是赌场的主要开办人。在1年8个月中,赌场曾换了6、 7个地方,每一处地点都非韩佰军等人出面联系。在6、7个地方设赌当中,只有一回系韩佰军充当了负责人,时间有近3个月。其余时间韩佰军只是以入股的形式参与聚赌。在赌场中,韩佰军替合伙人发放护场费,在赌场从事服务的一些人员,也非经由韩佰军招募,大多系通过各种关系而来,且无纪律要求,干一天活给一天工资,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缺乏组织形式。韩佰军在赌场发放高利贷,也是借机为自己牟利。韩佰军、乔满满等人在赌场中起着一定的作用,但韩、乔等人并不是赌场的主要开办者和组织者。聚众赌博本身就具备组织他人参赌的特性,但不能就此认为他们也在有组织的实施其它犯罪。且本案赌博犯罪又系比较松散的团伙犯罪,全案其它犯罪不是为围绕赌博犯罪而实施的,均与赌博犯罪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其它个罪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与赌博罪没有必然联系的事实,给予了证实。因此,此案不符合人大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解释中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第一个特征。

 

2、此案涉及经济利益的犯罪只有赌博罪1起。韩佰军等人在聚赌、参赌中,所有聚赌人员首先必须拿出一定的资金入股,然后才能从赌场的获利中分得利润。如果这些入股合伙后形成的庄家在聚赌中输了,那么入股人员不仅无利可分,且入股资金也无法收回。在韩佰军等人聚赌中,一、只要愿意拿钱入股,就能参与赌场的获利分红,同时自己承担坐庄赔钱的风险。只要想退出可以随时退出,人员可以在聚赌者、参赌者、不再赌之间自由转换。二、除了入股资金是每股10000元的规定外,再没有其它加入或退出的规定和条件,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三、韩佰军等人并没有组织实施除赌博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来迫使其它人员入股,也没有组织实施除赌博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来保证入股者绝对获利。四、除赌博本身这一获利犯罪形式,韩佰军等人再没有实施其它犯罪来非法获利。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在韩佰军等人聚赌中,除参与赌博、纠集人员维护赌场安全、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这一点具有组织的特点外,韩佰军等人再没有组织其它违法犯罪活动并获取经济利益。

 

韩佰军、乔满满等人在赌场中的主要作用是负责护场,并用从赌场获利中分配的费用给护场人员发放工资。其目的是为了使组成的赌场在内部安全有序,并以此吸引他人前来参赌。这是聚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而非赌博犯罪以外的其它行为。所以其具有的有组织的特点是该犯罪具体行为实施上的特点,而非表现在其实施所有犯罪上的特点,也即不是有组织的犯罪。

 

韩佰军在赌场发放高利贷,纯系其个人行为,利润归韩本人所有。并不是由所有聚赌人员约定由韩发放高利贷,也不是获利归所有聚赌人员所有。借不借高利贷是参赌人员的自愿行为,韩等人并没有实施其它犯罪手段迫使其他参赌人员借其高利贷。韩佰军让人专门为其讨要高利贷,则是民事借贷关系中的行为。从借韩高利贷的20多人的证言、替韩讨要高利贷的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发现,在韩佰军收放高利贷过程中,一、韩佰军没有采取犯罪手段放高利贷。二、韩佰军没有明确授意他人采取犯罪手段收取高利贷。三、在收取高利贷的行为中没有发生构成犯罪的行为。四、韩佰军没有将从放高利贷中获取的收益用于支持、实施其它犯罪活动。

 

对韩佰军所发放高利贷,现已查证在案的人员有 15人。涉及收放高利贷金额45万余元,从中获利25万余元,以上获利均归韩个人所有。所有涉案赌博人员,并没有共同获利的情况存在,主要聚赌人员也没有共同的财产范围。在本案中没有据以支持这些聚赌人员的共同经济基础,更谈不上他们具有了什么经济实力,和靠经济实力运作自己的组织。

 

因此,本案不具备人大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解释中“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第二个特征。

 

3、与赌博罪同时期发生的12起犯罪中,韩佰军参与的有2宗伤害犯罪,乔满满参与的有1宗伤害1宗寻衅滋事犯罪。有组织、预谋的犯罪4宗,韩佰军了参与其中1 宗伤害犯罪,乔满满参与了其中的1宗伤害、1宗寻衅滋事犯罪。除去这4宗犯罪,其余11宗犯罪都是突发性案件。且从已经认定的这12宗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有组织、预谋的4宗犯罪间没有必然联系,与赌博犯罪间亦无必然联系,其它11宗突发性犯罪则更不存在这两方面的联系。这些犯罪在客观上都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这12宗犯罪的发生,并非系有组织地进行的,所以不具备人大解释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的第三个特征的。

 

4、韩佰军、乔满满等人实施赌博、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前后,并没有寻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保护、开脱的事实,也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动为其提供实施犯罪的条件和保障。韩佰军等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查处,并因此开开停停和多次更换聚赌地点。他们一直在试图利用社会治安管理中的盲点进行其犯罪活动,而非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进行有目的、有针对性的各种犯罪活动。在韩佰军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中,一、不存在其在具体的行业领域和一定的地方区域内专门进行犯罪的事实。聚众赌博是现今社会法律予以禁止的行为,因此它不具备形成一个社会行业的前提条件。它只能是少数人的短暂行为,而不能作为一种社会行为长期、公开的存在。故其犯罪行为没有具体的社会行业属性。二、在韩佰军等人开设赌场的同时,还有其他人亦开设赌场。他们之间并没有发生以犯罪手段形式展开的为垄断、控制等进行的争斗。韩佰军等人聚赌中涉及的人数多、时间长是客观事实,但韩佰军等人没有试图实现、也没有实际实现将一定区域的赌博罪,占为自己一伙独有的犯罪活动。三、赌博不产生具体的社会经济效益,因为赌场上的资金流转,没有作为纳税的内容。赌博确使一些参赌人员背负了惨重的经济负担,给不少人的家庭造成很大的破坏,甚至成为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的根本原因,应该依法予以打击。但韩佰军等人的赌博行为还未达到严重破坏某一社会领域经济的程度。所以,韩佰军等人的犯罪行为也不具备人大解释中“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第四个特征。

 

综上,因为韩佰军等人赌博、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的规定,所以韩佰军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分开认定为组织、领导和组织的定罪方式存在不当,该罪名中,组织领导关系是在一起的,是不能分开确定罪名的。对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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