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即骗取贷款是借而欲还,而贷款诈骗是借而不还。借款人一开始并不是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以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发生变化,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贷款,此种情况能否以贷款诈骗罪认定呢? 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持肯定立场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前或之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转移、藏匿等手段非法处置贷款,此时行为人之前的合法行为经与其犯罪目的的整合,其后续行为构成一完整的系统,整个系统因目的对行为的控制和调节而具有犯罪性了”。因此,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处理,不能定骗取贷款罪,也不能数罪并罚。否定的观点认为,“既遂以贷款的发放为标志,从着手到既遂都要求其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不可能再有诈骗的行为,而属于事后故意,而非行为实施中的故意(事中故意)。事后故意是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罪过的”。
笔者原则上支持肯定说,但同时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借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虽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归还贷款之前,其故意内容是可以发生变化的,不能排除非法使用贷款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中,行为人在甲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甲犯罪,在甲犯罪得逞后,又在更为严重的乙犯罪故意支配下,在甲犯罪造成的结果基础上针对同一对象继续实施乙犯罪,进而构成后一种严重犯罪的情况在司法中早有实践,如挪用公款后行为人又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贪污罪定罪量刑。因此,肯定说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是不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就一律以构成贷款诈骗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尽管可能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没有在此目的下进一步实施相应的占有行为,仍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申言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以后,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是相应的债权,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做以下具体分析。
第一,借款人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用途,由于种种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被他人所骗等),客观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此时,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由于没有相应的行为与行为人主观心理呼应,因而都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的精神可以适用于此种情况的主观方面分析。
第二,行为人获得贷款以后,有还贷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还贷义务。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救济手段自己实现债权的,宜作为贷款纠纷或者骗取贷款罪处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主观上虽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一主观目的没有与客观的、积极的占有行为联系起来,缺乏定罪的客观基础。例如,借款人在银行有足额的担保财产可供执行,或者银行可以执行该贷款的担保人财产(当然,借款人有可能对担保人构成诈骗犯罪),则对借款人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第三,借款人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后,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使银行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应属于贷款诈骗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不是单纯的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实施了使银行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采取种种手段完全排除银行债权的实现,与直接占有银行贷款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而且,此种行为仍然是发生在贷款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实际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种情况也是有所涉及的。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在获得贷款以后携款逃匿的,不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用于挥霍豪赌的,将款项化整为零,非法转移、隐匿的;将资产转移到关联公司,原公司只剩下一个空虚的框架的;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造成自己无归还能力的事实,以逃废债务等行为的,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完全可能是取得贷款以后产生的,都应该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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