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被告人甲某因与被害人乙某的丈夫发生感情纠葛,欲对乙某实施加害。当月甲某找到丙某,并通过丙某介绍找到丁某、戊某。丙某、丁某、戊某与甲某约定由甲某支付丁某、戊某人民币1万元报酬,丁某、戊某负责将乙某绑出来交给甲某处置。嗣后,戊某纠集被告人庚某、己某等人伺机作案。同年12月21日中午,戊某、己某等人将乙某骗出,强行将乙某推入庚某驾驶的面包车内。而后,乙某被交于甲某。丁某、戊某等人从甲某处获得1万元报酬,己某等人又向甲某索得8千元。
当日下午5时许,甲某驾车将乙某载至石化地区,指使其女儿壬某按住乙某的双脚,采用毛毯捂闷口鼻及扼压颈部等方法致乙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于附近绿化带内。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被告人丙某、丁某、戊某、辛某、庚某为获取非法报酬而暴力劫持被害人,并在将被害人交给甲某处置前又另行索要钱款,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甲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壬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丙某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戊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辛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庚某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丁某、戊某、辛某。庚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本案七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裁定核准对被告人甲某的死缓判决。
判案分析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不限于主观方面特征。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均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人均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两者在刑罚配置上差异较大。一般认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分主要是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
笔者认为,绑架罪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远远大于非法拘禁罪,在法定刑的配置上,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远远高于非法拘禁罪。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责刑相适应,两罪的刑罚配置有如此大的差异,其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不应仅限于主观方面的特征,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上也应当有所差别。具体而言,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虽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特质,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
综上,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不仅应当考量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应当充分关注其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以全面揭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定罪量刑。本案中丙某等人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较大差异。故对本案中丙某等人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丙某等五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遭到了非法剥夺是其基本的犯罪结果,致人死亡是这一基本结果之外的重结果,无法包含在非法拘禁的基本犯罪构成中。
实践中,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导致被拘禁人死亡,二是非法拘禁人自杀身亡。本案中,被害人乙某的死亡既非自杀引致,亦非拘禁行为的必然后果。丙某等五人的劫持、捆绑行为侵犯了被拘禁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严重限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其行为持续下去亦有可能产生加重结果,导致被拘禁人的死亡。但在这一因果关系发展中介入了甲某和壬某的杀害行为,并由该介入行为合乎规律的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切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丙某等五人只对之前的劫持、捆绑行为负责,无需对由介入的杀害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换言之,丙某等五人的劫持、捆绑行为与乙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本案丙某等五人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丙某等五人受雇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能否作为雇佣者甲某所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将受雇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一律认定为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从犯,有违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受雇者如果与雇佣者在事先共谋的,则受雇者与雇佣者当然构成共同犯罪,应以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论处;如果事先没有共谋的,受雇者对雇佣者雇佣期劫持他人的目的和意图并不明知,虽然受雇者对雇佣者可能会对被劫持人实施非法行为应当有所预见,但这种预见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并非确定的认知。而共犯的共同故意,则要求其对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即使主观上可能是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发生的预见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一种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的预见。因此,对受雇者以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共犯论处,实际上是在后续犯罪行为发生后,以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来推断受雇者的主观心理态度,有客观归责之嫌。而且,这种定罪方式,会产生受雇者的犯罪行为已全部完成,但对该犯罪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却处于不确定性的状态。实施相同性质绑人行为的受雇者,仅因雇佣者实施了不同行为就被定以不同罪名并被处以迥异刑罚,有损刑法确定性。况且,如果雇佣者尚未来得及实施后续犯罪行为,则对受雇者暴力劫持他人非法取酬的行为的性质无法做出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另外,对受雇者的这种所谓的“概括故意”,在实践中也往往难以把握,很难运用证据证明。实践中往往受雇者都会强调自己曾明确要求雇佣者不对被劫持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雇佣者则可能对此不予认可,从而导致对雇佣者是否属于实行过限难以认定的情况。故对受雇者以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共犯论处是不妥当的。对受雇者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仍应着眼于其行为本身的危害性,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以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效遏制该种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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