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兼采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条件说等多种理论。该案通过对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非排他性认定,将被告人的有期徒刑从十五年改判为四年,最终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案情回放】
2007年被告人林光富因其岳父林保成(82岁)患有严重的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便与妻子林元桃搬到林保成家照顾林保成。
2010年8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人林光富酒后与林保成发生口角,林保成持菜刀将林光富头部砍伤,被告人林光富便用拳头殴打林保成头部,致其头部流血。17时许,在外干活的林元桃等人得知消息后,将受伤的林保成和被告人林光富送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月19日,林保成经治疗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林保成系他人用较软物体(如拳头、手掌等)多次打击头面部,造成脑干出血死亡;被告人林光富头部系轻微伤。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光富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林保成发生争执,被被害人林保成砍伤后,不能正确对待,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林光富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海南高院于2011年4月13日做出终审判决,认为第一审认定被告人林光富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林保成死亡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判决如下:撤销(2011)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光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各方观点】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本案因家庭成员纠纷引起,上诉人被被害人砍了一刀时仍然忍让,被害人死亡,违背了上诉人的意志。上诉人犯罪后悉心照顾被害人,有很好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的三个女儿都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被害人持刀先后砍了上诉人两刀,又咬了上诉人的手指,并且手中一直拿着菜刀,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现实存在,并且正在进行。上诉人是针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仅是由于被害人行动不便,才致使上诉人的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某医师:被害人被打了两巴掌,正面还有一拳,殴打后神智清醒,三天后才死亡,这样的死亡结果可能不是外力所致,而是由于被害人自身患有脑血栓的病理所致。脑干出血往往是外力很大才会导致,比如高空坠落,上诉人的外力攻击强度不足以导致脑干出血。
某律师: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后来又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近来,又出现了条件说,即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一般的犯罪现象中,因果关系表现为简单的一因一果,可由于社会生活中各种情况往往穿插、交织在一起,有时也会偶然介入其他因素,从而导致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呈现出了多种形式。在本案中,因果关系就成为了一个很重要的研究对象。
某法官:不能否认被害人死亡与上诉人人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本案实际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上诉人林光富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法官回应】
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应具有排他性
本案是一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林光富的行为性质是故意伤害还是构成正当防卫?行为与被害人林保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法院通过论证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不具有排他性,从而认定上诉人林光富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林保成死亡的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在认定上诉人林光富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林保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方面存在必须予以纠正的地方。
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以结果来看可以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再次,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最后,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将正当防卫界定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正当防卫必须有: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2、不当侵害正在进行;3、具有防卫意识;4、针对不法侵害本人进行防卫;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上诉人林光富喝酒后去市场买菜回到家中,其岳父林保成(被害人)大声叫其过去。林光富走到林保成的床边问他为何那么大声,林保成遂拿起床边的菜刀砍在林光富的额头一刀,林光富很生气就打了林保成头部两巴掌,并问林保成还砍不砍,林保成并不回答,等林光富转身准备离开时,林保成又一刀砍在林光富的后脑上。林光富就绕到林保成的后面用右手掐林保成的脖子,林保成即抓住林光富的手放进嘴里咬,林光富抽回手一拳打在林保成的鼻子、嘴巴处,又一拳打在林保成的胸部。
可见,虽然被害人林保成在上诉人林光富未防备的情况下持刀对林光富进行砍击,但被害人属于瘫痪在床的病人,林光富防止不法侵害继续发生,无需选择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报复或教训被害人,并非为制止不法侵害。林光富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根据本案证据可作基本认定,上诉人林光富故意伤害被害人林保成,并致其受伤。
二、关于被害人林保成的死因
条件说在前文已有介绍,不赘述。偶然因果说,是指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被害人的死因存在疑点,接受法官咨询的脑外科专家介绍说:(1)脑干出血短时间内会出现意识障碍、生命体征紊乱,表现为昏迷、口吐白沫等现象,并且会在72小时内明显加重。根据被害人脑部解剖的照片来看,被害人的脑干有点、散状出血,此种方式出血肯定会出现生命体征紊乱状况,而本案中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实施殴打后,被害人神智清醒,至第四天才病情恶化。(2)从尸体照片来看,被害人的尸斑很明显,尸体解剖未作对称性比较,被害人的这种点、散状脑干出血有可能是死后类似尸斑样变化,鉴定结论认为脑干出血死亡存疑。(3)被害人本身是高血压Ⅲ期的病人,是极高危脑出血的人群,不排除其是在住院三天后因其他情况而脑出血。(4)脑干是人头部比较隐蔽的部位,需要很大的外力才会导致脑干出血;且一般是小脑先受到损伤,才会损伤到脑干,被害人的解剖照片中并没有发现其小脑出血。此外,脑干出血一般是后枕部受到击打所致,本案中上诉人实施的是正面击打,力度不足以造成脑干出血。
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其是否是因脑干出血而死亡不明确,且脑干出血的原因是因被告人打击所致,还是其自身的病理原因所致,还是死亡后类似尸斑样变化所致也不明确。
本案一审所依据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林保成系他人用较软物体(如拳头、手掌等)多次打击头面部,造成脑干出血死亡。然而,该鉴定结论是在被害人死亡后第四天才作出,且法医鉴定中仅对颅脑作部分解剖,未作全面解剖,该结论不具备排他性,不能得出被害人死亡是因被告人林光富故意伤害所致的唯一结论。因此,无论从条件说的角度,抑或从偶然因果说的角度,都不能认定上诉人林光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关于上诉人的定罪量刑问题
定罪方面:上诉人林光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林保成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联系,但没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不宜认定上诉人林光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再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从有利上诉人出发,可以比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直接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量刑方面:从轻情节:林光富作为被害人的女婿,长期照顾卧病在床的岳父,一贯表现良好。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首先持刀伤害林光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林光富在自己受到伤害后临时起意用拳、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实施暴力有节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在案发后,林光富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积极实救,并承担照顾和看护的义务。到案后,林光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均表示对林光富的谅解,请求予以从宽或免除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与其他暴力犯罪有很大区别。
从重情节:被害人林保成系75岁以上的老人。
为充分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综合考虑上诉人林光富的上述特殊量刑情节及其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海南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海南高院二审改判上诉人林光富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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