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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窃时致伤受害人行为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还是抢劫
来源: 新华网     更新时间: 2013-03-19   

案情:

 

2002年9月2日晚,不满16周岁的李某搭木梯进入庄某、黄某夫妇经营租住的二楼商店内,盗窃裤子一条、电子计算器一个,价值56元。李某正作案时,被睡在一楼的庄某夫妇发现,李某即持刀砍伤先后闻声上楼察看的庄某夫妇头部后,又持刀威胁,逃离现场。经鉴定,庄某夫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03年1月17日,某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对李某进行传唤,李某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庄某、黄某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当地卫生院住院治疗各10天,分别花去医疗费1094.3元、997.3元,用去鉴定费200元。经医嘱庄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黄某伤后休息二个月。

 

分歧: 

 

本案如何定性,主要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处罚。”该案中李某虽具备了 “抗拒抓捕”和“当场使用暴力”两个条件,但是否构成“盗窃罪”呢?

 

按《刑法》第264条和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6第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一般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可该案中其盗窃数额只有56元,距接近“数额较大”的数额较远,若按照以上规定,必须是构成犯罪后,才能转化为抢劫。同时,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款“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也是对《刑法》第263条有关部分规定的解释,而不是对《刑法》第269条的司法解释,更不是对该法条的修改。若把这一解释视为对刑法第269条的司法解释或者是修改而适用于李某是错误的。因此,李某的行为只是盗窃行为,没有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如果按照学术界一部分人的观点,该案的李某不构成犯罪,但我们不能把学术观点来左右我们的审判实践。按我国《刑法》第269条和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条规定,李某不仅构成了犯罪,而且由盗窃转化成抢劫犯罪,即构成了抢劫罪。因李某“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后,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砍伤两人,其主观恶性是比较大的,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李某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盗窃犯罪的认定数额,但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其一、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实施的上述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抢劫罪论处。

 

其二、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和刚一离开现场即被他人追捕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行为,或立即以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

 

其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纵观本案,李某所实施的行为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原来的盗窃罪即转化为抢劫罪,罪名应定为抢劫罪,法定刑应按《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处罚。

 

当然,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应当指出,该第263条第1款所说的“入户抢劫”,按《解释》第1条规定,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因此,本案中所说的“户”,应当理解为公民私人居住的设施,不包括办公楼、校舍、公共娱乐等场所。在本案中,李某进入的是被害人租住的用于经商的房屋,属不属于公共场所?若属公共场所,任何人均可进入,就不是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的“户”,则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若不是公共场所,就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范围内量刑。

 

笔者认为,对李某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考虑到李某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又有自首的情节 ,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李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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