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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的界限应该如何认定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3-19   

被告人张瑞金,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汉族,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7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良,男,1929年8月3日生,汉族,柴河林业局退休教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张瑞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2002年2月6日15时许,在张庆海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清福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瑞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张庆海家厨房李清福将张瑞成摔倒在洗衣盆里后,双方离开张家继续殴斗,在李清福骑在张瑞成身上打张瑞成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良用拐杖打击李清福背部。被告人张瑞金闻讯赶到,见李清福与张瑞成厮打在一起,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李清福的腹部、腿部等处桶刺。致李清福左腿损伤,肝破裂,胃网膜破裂。经黑龙江省牡丹江林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瑞金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瑞金对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濮富杉认为,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瑞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的行为带有正当防卫的性质,被害人李清福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1款,第64条、第119条、第130条、第131条的规定,做出以下判决:被告人张瑞金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处附带民事赔偿8 323. 26元。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帮助亲属斗殴的行为能否成立正当防卫?

 

故意伤害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第234条对其罪状和法定刑作了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依据本案的案惰、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以及最终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被告人的辩护人濮富彬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带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因而主张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正确判断该辩护意见合理性的前提,是正当防卫认定标准的准确界定、正当防卫性质的科学理解和对本案事实的正确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的概念进行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将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概括为五个方面:①必须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即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利益的心理状态;②必须具有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即不法侵害的发生和存在;③必须针对正确的防卫对象,即只能是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④必须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防卫行为必须发生在不法侵害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⑤必须符合防卫的限度,即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①对某种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的认定,需要严格遵守这五个标准,只有同时符合了这五个标准的行为,才是正当防卫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瑞金在李清福与张瑞成发生厮打时对李实施伤害行为。从表面上看,他是在不法侵害进行之时,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以达到“解救”其亲属的目的,避免其遭受侵害。被告人的行为似乎具备了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但是,如果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则不难发现,被告人不具备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

 

一方面,被告人制止的并非“不法侵害”,而是一种互殴的行为。李清福与张瑞成之间的厮打不是李清福单方面地侵犯张瑞成,而是双方都负有责任的互相斗殴行为。只是由于张瑞成不是李清福的对手,才在殴斗中处于下风。被告人的行为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就不具备成立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另一方面,被告人也不具备防卫意图。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也在客观上达到了保护其兄弟的身体免受被害人伤害的客观效果,但是行为的客观效果却不是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唯一标准。如果把客观上能够达到防卫效果的所有伤害行为都认定成正当防卫,那么,类似于偶然防卫等情况就都不能按照犯罪处理,这明显是违反刑法基本理论的。对行为人是否具备防卫意图的判断,需要结合行为人与被保护人、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的限度,以及实施伤害行为的具体情景等各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明显是出于合伙斗殴的心理帮助其亲属共同对付被害人,被告人虽然可以采用其他各种行为阻止其弟与被害人的斗殴行为,但是却采用了致被害人重伤的方法,这就为被害人在行为之时抱有伤害的故意提供了客观证明。虽然正当防卫的成立不需要具备“不得已而为之”的限定条件,但是在该案发生的具体情境中,判断被告人是出于帮助其弟斗殴而实施伤害行为,还是出于防卫而实施伤害行为时,却必须对该条件进行考虑。因为,如果仅仅依照其他客观因素对本案被告的主观心态进行分析,很难作出其主观上是出于防卫意图还是出于伤害故意的恰当结论。需要注意,这里的是否“不得已而为之”的判断只是从事实的层面来解释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的证据,而非是在规范层面归纳正当防卫成立所需的条件。

 

刑事审削对犯罪的认定,只能得出有或无的结论,即行为人要么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要么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处罚。在罪与非罪之间没有一个中间状态,即“带有犯罪的性质的非犯罪行为”。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也同样如此:要么行为人构成正当防卫而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要么行为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构成与不构成正当防卫之间没有一个中间状态,即“带有正当防卫性质的非正当防卫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承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同时又主张“被告人的行为带有正当防卫的性质”,这是自相矛盾的。

 

此外,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属于防卫过当。由于现行刑法对防卫过当规定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处罚原则,因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防卫过当,直接关系到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处罚的轻重程度。防卫过当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只是由于其防卫行为超出明显必要限度并对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也就是说,除了限度条件以外,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时,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中,被告人是出于伤害的故意而非防卫的意图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不具备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因而也不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瑞金见被害人李清福与其弟张瑞成厮打在一起,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清福捅成重伤,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结 论】

 

在把握正当防卫和故意伤害的界限时,应当注意综合考虑正当防卫的五个条件,并准确把握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时的主客观情形,尤其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出于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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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仲若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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