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男,某国有大型公司某分厂(非独立法人,无独立财务)厂长。
2003年任某为了所在分厂能够得到上级公司领导的照顾(已查实),先后多次以采购原材料的名义从公司财务部门骗取现金10.5万元(账目为证)。据任某供述其骗取了10.5万元现金,但于2003年中秋节给公司11名领导送礼金3.5万元,于2004年春节给上述11名领导送礼金4.5万元,只将其余的2.5万元据为己有。经查,11名领导中6名非主要领导证明曾于上述二个节日共收取任某礼金3万元,另5名具有决策地位的主要领导否认收取任某任何礼金,任某供述的5万元礼金去向无法查证。案发时,任某已将财务账目冲平。
本案对领导否认的5万元是否认定为任某贪污数额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5万元应当认定为任某贪污的数额。
第二种意见:5万元不应当认定为任某贪污的数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达到客观真实,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结合本案,笔者认为:
首先、任某送给公司领导现金的目的是为了分厂能够得到领导的照顾,只有具有决策权的领导才有能力实现任某的目的,任某不可能违背常理只送礼金给非主要领导,而不给具有决策权的领导。5万元可能被5名领导占有,这虽然只是一种怀疑,但这种怀疑不是毫无根据、不具道理,无中生有、无端猜测的,作为一个理智正常且不带有偏见的一般人,应到具有这种判断能力。任某是否将5万元送给5名具有决策权的领导存在着“合理的怀疑”。
其次,本案所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无疑”的得出5万元被任某贪污的犯罪事实。本案主要证据有:一是公司10.5万元被任某骗取的账目;二是任某骗取公款是为单位牟利的证据;三是6名非主要领导的证言;四是5名具有决策权的领导否认收取任某5万元礼金的证言;五是任某为单位利益骗取10.5万元、据为己有2.5万元的供述和送给6名非主要领导3万元、送给5名主要领导的5万元的辩解。这些证据所证明的结果是:一是任某从公司骗取了10.5万元现金;二是骗取公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单位利益;三是6名非主要领导收取任某3万元礼金;四是任某将其中的2.5万元据为己有;五是5万元可能被任某非法占有、也可能被5名主要领导收取。本案证据所证明的5万元去向,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使人消除合理的怀疑。
最后,依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处断原则,如果对犯罪的证明不能达到使人消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理所当然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所以不应当将此5万元认定为任某贪污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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