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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共犯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李恩慈     更新时间: 2013-03-18   

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原则均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382条第3款还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旨的共同犯罪的规定。也就是说,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互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是,如何理解该款的规定,目前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尚未定论,司法实际部门也有待司法解释和理论指导。笔者拟就这方面的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人类型

 

贪污罪属身份犯,即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的行为。关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我国刑法总则未付阙如。因此,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就欠缺刑法总则的指导。同时,由于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仅采取了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的分类原则,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未再进一步按分工分类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这样,就缺乏了对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上的比较鉴别。一般而言,组织犯和教唆犯多为主犯,实行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亦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属于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帮助犯为胁从犯。按照缩限的正犯理论,实行犯又称正犯,它指的是直接实现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人,正犯的实行行为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标本,相对正犯而言,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皆有附属的性质,他们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实行犯所实施的特定犯罪。但是,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他们所实施的可罚性行为不仅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修正,而且要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正犯的实行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对身份犯的共犯的定罪更是如此。但是,刑法理论认为,在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因此,对于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来说,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都具有特定的法律身份。不具有法定身份的人只要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部分或相当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具备违法性与有责性,即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这种共同实行犯的最大特征,是实行犯之间的相互补充利用,不具有法定身份的人视为共同正犯中的准正犯。据上所述,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人,不仅包括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而且可能包括共同实行犯。例如,被称为“河南金融第一案”的原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分行解放路支行黄委会分理处主任马江平和郑州城市合作银行郑汴路支行行长董亚光联手鲸吞近2亿元一案,[注释]就充分说明了这点,但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分别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则值得研究。总之,完全将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贪污罪共犯的定罪根据

 

关于贪污罪共犯的定罪量刑问题,我们采共犯的独立性与共犯的从属性的统一说,也就是说,共犯的独立性与共犯的从属性是辨证统一关系,而且在某种情况下,它们显示各自的主导作用。应该说,贪污罪共犯的定罪根据,共犯的从属性占主导地位,共犯的独立性处于辅助地位。总而言之,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犯法律要求特定身份的罪的,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应当以该罪论处。也就是说,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与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贪污罪的,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也应以贪污治罪。当然,定罪的数额,亦应当依从于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主要根据是:

 

(一)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背离权力的目的和范围,利用自己领导、组织、管理和监督公共财物的配置、营运、使用和处理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恣意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左右着贪污罪共犯的方向和性质,反映了贪污罪共犯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这是职务侵占罪以及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所不及的。

 

(二)贪污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图都是通过实行行为来实现的。因此,实行行为不仅决定了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的构成身份和行为要素,它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起着连带作用,制约和影响着其他共同犯罪人,为此,其他共同犯罪人也要承担贪污罪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统一的情况下,共同犯罪所贯穿的一部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

 

(三)共同犯罪的构成,不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复杂组合。共同犯罪制度的一致性表现在,不论每个共犯参与实施犯罪时在客观上和主观上的特征有什么不同,所有的共犯总是对同一个罪行负责任。这样,在共同犯罪中就出现了犯罪是同一的,犯罪构成却不是同一的复杂情形。因此,在贪污罪共犯中,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虽然有基本构成要件和修正构成要件之分,但他们共同实施的只能是一个贪污罪,而不可能成立若干个犯罪,例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并存一个共同犯罪之中,也就是说,他们要从整体上对一个贪污罪负责。

 

上述所论,主要是讨论贪污罪共犯的从属性问题。当然,贪污罪共犯中的共同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也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贪污罪共犯在实施贪污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又符合刑法总则关于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这些行为本身就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因此,认定贪污罪共犯的性质,依然要考虑共犯的独立性,而不是将其排除在外。只有这样,才能对贪污罪共犯正确定罪。

 

三、贪污罪共犯的量刑原则

 

贪污罪的量刑原则应以共犯的独立性为主,但又不能脱离共犯从属性的制衡。身份犯共犯的量刑原则主要有二:一是对于构成身份犯来说,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犯法律要求特定身份的罪的,没有特定身份的人虽以该罪论处,但可以减轻刑罚;二是对于科刑身份犯来说,因特定身份而致刑罚有轻重或者免除的,没有这种特定身份的人,科以通常的刑罚。贪污罪共犯的量刑原则盖源于以下理论:

 

首先,狭义的共犯从属于正犯的程度,主要有四种形式,即最小限度从属形式、限制从属形式、极端从属形式和最极端从属形式。世界各国大多数都采极端从属形式,也就是正犯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共犯始能成立。但由于共犯的参与程度与性质不同,因此,在上述的限度之内,他们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另当别论,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刑事个别化原则”和“分配主义原则”。据此,贪污罪共犯的量刑也就具有了相对独立性。

 

其次,贪污罪的共犯相对正犯来说,虽然具有从属的性质,但他们又具备各自的犯罪构成,这种犯罪构成指的是,在具备贪污罪基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由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主、客观要件。同时,贪污罪的共犯所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也不尽相同。因此,对贪污罪的共犯的量刑,就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分别予以处罚。这也是贪污罪的共犯的独立性使然。

 

再次,贪污罪正犯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主要取决于特定的个人要素,而贪污罪的共犯欠缺这一身份要素。虽然贪污罪正犯的身份要素对贪污罪共犯在定罪上有着连带关系,但在量刑上却不能有所影响。因此,贪污罪的正犯与贪污罪的共犯就应分别处罚,而不宜同罚。

 

四、贪污罪共犯的量刑适用

 

贪污罪共犯的量刑原则是相对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的比较而言。所谓纯正身份犯,是指以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一种犯罪行为,刑法对此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就是纯正身份犯。这时,这种身份不仅对定罪有影响,而且对量刑也有影响;所谓不纯正身份犯,是指具有能致刑罚加重、减轻或免除的地位、资格或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法律明文规定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应予以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时,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的就是不纯正的身份犯。

 

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对应关系,是指它们在犯罪形式上有相同或相似之处,正是由于它们的身份不同,所以决定它们侵犯的客体性质有异,而罪质的差异必然要影响到刑罚的轻重。那么,哪个罪与贪污罪在犯罪形式上有相同之处呢?这就是刑法第271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相同之处在于:(1)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单位财物的目的,(2)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犯公共财产或者单位财产的,且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大体相同,即都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换言之,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征与贪污罪完全相同。正因如此,在刑法全面修订时,曾有人主张,在增设职务侵占罪后,应取消贪污罪罪名并在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各条上增加一款,分别规定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盗窃、诈骗公共财物的,从重处罚。[注释]但贪污罪名已广为人知,贪官污吏早已成为人们一致鄙弃和痛斥的对象。因此,取消贪污罪名,不易为国民心理所接受。另外,惩治腐败,推行廉政建设,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信以及政权的稳定。在刑法上明确规定贪污罪名,不仅有利刑法在预防贪污犯罪方面功能的发挥,强化刑法的威慑作用,也可以进一步显示政府惩腐倡廉的决心和信心。如果取消贪污罪名,则较难以收到这种成效。为此,刑法保留了贪污罪的罪名。进一步问: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谁为纯正身份犯?谁为不纯正身份犯呢?

 

我们知道,刑法设置贪污罪的立法宗旨,在于反腐倡廉,整饬官吏。为此,刑法对贪污罪的惩罚较职务侵占罪严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贪污罪的处罚严厉。刑法第383条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设置了四个罪行相当的刑罚幅度。对重大贪污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惩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且要处没收财产。同时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当然,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也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种宽猛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刑法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对于遏制罚不当罪或者以官抵刑的现象,具有明镜高悬的威慑力量。二是,对贪污犯罪的某些行为实行严格责任。主要有:(1)按照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对贪污行为方式中的“其他手段”的单独抽取,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因为能够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的,大多数是具有一定职责的领导干部,他们深谙国家的有关规定,理应以身作则成为廉洁奉公的表率。因此,这种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以“应交公而不交公”为标准而推定其具有贪污的故意,而不问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2)按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属挪用公款罪的情节加重犯,最高可处无期徒刑。该项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所作的重大修订。这里的“不退还”,是指主观上想还而还不了的情况,它并要求行为人的故意内容的明显和顽固,换言之,它是囿于客观上不能还的某些事实,较难查证行为人是否具有贪污故意的情况下的一种立法歉抑,为此,这种情况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反之,如果根据客观事实,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挪用公款的目的,即构成贪污罪,应该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总之,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虽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它距贪污罪只是一步之遥,这也是从严治吏的要求使然。

 

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致贪污罪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刑罚的原因。所以,相对职务侵占罪以及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而言,贪污罪属于非纯正身份犯;反之,相对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而言,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则属于纯正身份犯。也就是说,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刑法对贪官污吏的严厉惩罚不及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务侵占罪以及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这样,相对贪污罪来说,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就成为通常之刑。但由于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不具备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之便”的构成要件,所以,它们的法定刑成为不了通常之刑。据此,贪污罪的共犯在量刑上,宜应分别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就应该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情节,适用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依法予以裁量。如果不具有任何身份的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则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情节,适用贪污罪的法定刑,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这是我们处理贪污罪的共犯所应采取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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