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产论,否则不成立贪污罪。1997年刑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贪污犯罪作了较大修改,进一步拓宽了公共财产即贪污对象的范围。虽然如此,实践中关于贪污犯罪的对象仍不时出现种种特殊性,引起定性上的分歧。
一、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人们关于贪污犯罪对象的认识通常停留在动产(如金钱等)上,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的案例毕竟存在,不动产是否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也是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动产与不动产是各种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其本质并未改变,刑法中规定的公共财物并没有限制为动产,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属于公共财产的不动产自然能够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而且,对于非法侵占不动产(如房屋)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不以行为人是否办理了房产证为准,而是看其是否实际控制了房屋。
二、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公共财产中的无形财产如电力、电信密码、知识产权等,如果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很少有人将其归为贪污罪之列。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物应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因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是国家、集体投入一定资金,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加以开发和生产的,这种物质具有商品的两重性,其被非法侵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亚于有形财物被非法侵占的后果。
上一篇: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
下一篇: 难以分清主从犯的贪污共犯的定性 |